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少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少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3月14日入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2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南亞塑膠公司林口廠工地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
105年10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聯盟網咖為警臨檢,為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少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⑴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⑵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第2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