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照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照坤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照坤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19號被告徐照坤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00區00000之0號(另案在00000000000000000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照坤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強制、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101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③至⑧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後,該「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101年7月9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與②案(徒刑執行期間自103年8月9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6月27日,前開「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3年8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②案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5年11月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得 林奇儒 所有、置放於門口置物台上之包包後離去(內有數量不詳之金額)。
二、案經林奇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照坤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奇儒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