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厚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厚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厚德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26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至陽明街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適 鄭雅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自其左側亦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雅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7至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骨折之傷害。孫厚德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鄭雅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雅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照之計程車司機並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第5至6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同上卷第29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未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