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美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美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美鳳於民國106年7月3日10時至11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某鴨肉店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不勝酒力與 姜虹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姜虹宇未受傷)。鍾美鳳人車倒地受傷後送醫救治,經警委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573%(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86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虹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573%(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6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騎車上路,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騎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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