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0至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遵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存摺,又因一時貪念,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試圖以上開存摺盜領他人之存款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元大商業銀行、 蕭中義 均表示不追究(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第35頁);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4頁)、詐欺取財未遂金額之高低、侵案遺失物之數量與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 劉淑華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1本,已發還被害人蕭中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非犯罪工具,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5號被告陳威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一)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3號就詐欺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侵占遺失物部分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二)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5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3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前科),罰金部分於106年3月11日易服勞役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1月29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地點,拾獲蕭中義所遺失之其妻劉淑華(已歿)在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嗣 陳威廷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日11時40分許,持上開拾獲之存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向銀行行員佯稱係劉淑華之家人,欲將前述帳戶內之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出至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云云,而著手訛詐銀行行員。適其填寫匯款申請書1紙,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之,並扣得上開存摺1本(已由蕭中義領回),陳威廷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參106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06年12月1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蕭中義(106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07年1月18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襄理 曹瑞玉 (106年12月1日訊問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及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冀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05日
書記官林子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