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丞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丞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捌捌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參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胡丞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結果,分別驗出海洛因(驗餘總淨重0.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4882公克,計算式:0.3541+0.1341=0.4882)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4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2.至扣案之玻璃球3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胡丞輝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丞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以94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1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8月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6巷21弄58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3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丞輝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佐證前揭被告持有並施用│││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3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品之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體編號:P0000000)、新│命、嗎啡陽性反應,佐證│││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前揭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佐證扣案毒品含海洛因成│││驗室107年1月25日調科壹│分。│││字第1072300144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喬柔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