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33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續收字第33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續收字第334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林重光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王禮智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禮智續予收容。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原為 楊家駿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鐘景琨,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證件無法依規定執行,且因偷渡入國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另受收容人因涉及司法案件,已於
107年12月6日函文告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預計於107年12月19日後依法執行強制出境;且其無固定住居所,偷渡入國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出境,不適合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移署北北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出境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經查,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依法訊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行政法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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