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寶美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寶美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病、工作不穩定導致收入減少,為負擔日常之支出而負債,又聲請人目前擔任家事清潔服務員,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16,000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收入扣除支出後,尚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出之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0,220元之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有誠意在維持基本生活下解決債務問題,以求獲得重生的機會,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220元之還款方案,故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協商不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永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共計1,999,58
1元(計算式:台北富邦銀行132,440元+國泰世華銀行366,068元+永豐銀行1,501,073元=1,999,581元),此有前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6年9月28日聲請本件更生,故應以聲請更生之日即106年9月28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1年9月28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而據前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固曾擔任醉茶堡(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及快速汽車拖運行(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然上開營利事業已分別於87年9月9日及90年3月15日註銷稅籍登記在案,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故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乙節,堪可認定。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2月止,有安泰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觀其104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8,125元,故104年9月起迄12月之薪資收入應為2,708元(計算式:8,125元÷12個月×4個月≒2,708元),105年度之薪資收入則為8,723元,另其於104年、105年分別領有執行業務所得31,896元、29,282元,故自104年9月迄12月之執行業務所得應為10,632元(計算式:31,896元÷12個月×4個月=10,632元),而聲請人亦自陳其自104年起迄今,從事家事清潔服務員,無固定雇主,每月薪資收入約16,000元,故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從事家事清潔服務員之收入應約為384,000元(計算式:16,000元×24個月=384,000元),並有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54頁),是以,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之平均收入應為18,139元【計算式:(2,708元+8,723元+10,632元+29,282元+384,000元)÷24個月≒18,139元】。又聲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號、西元1985年出產之VOLVO汽車1輛;另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鄰○○路○段○○○巷○○號房屋與花蓮縣○○鄉○○段○○號地號之田賦,其持分比例分別各為0.02857,係因繼承取得,價值非鉅,此有台北區監理站補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82頁),觀其車輛出廠距今已33年,且自陳車輛早已遺失,不及報廢,於郵局之存摺餘額僅有1,309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自不計入聲請人所得。另其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無領有社會補助,且參家事清潔服務員之收入係持續且穩定,從而,本院應以1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之認定。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之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
費6,000元、手機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租金5,000元,而其中就租金部分,聲請人自陳目前與小叔一家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承租人為小叔 王晟霖 ,每月租金為15,000元,聲請人每月分擔5,000元及水電瓦斯費1,000元,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故就房屋租金部分,堪可認定;惟其就伙食費、手機電話費、交通費及水電瓦斯費部分,皆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而本院衡情伙食費支出屬生活所必須,且未逾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所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數額基準,應可採認,至於其餘項目,因無資料足以佐證,應予剔除。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000元(計算式:5,000元+6,000元=11,000元)。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為16,000元,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1,000元後,每月僅餘5,000元可供清償,其尚不足清償前開永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觀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1,999,581元,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