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31號原告 舒紹鵬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大日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北巿
府前地下停車場擔任管理員,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19時至翌日7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000元,於次月5日給付,嗣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6年4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預告同年5月14日終止僱傭契約;然原告非不能勝任工作,且被告未給與改善時間,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5日起依約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5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6月30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不聽從指揮人員之工作安排及調度,不依被告
所定程序處理問題,無法與同事互相支援,且為避免承擔管理室現金短少之責任,多次未在管理室執行勤務,致無法即時掌握並處理停車場狀況,危及人員及財產安全,經被告於106年2月15日至21日間多次提醒,仍拒絕至管理室執行勤務,影響被告對於停車場之營運管理及人力安排,被告又無從安排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乃於106年4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預告同年5月14日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北巿府前地下停車場擔任管理員,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19時至翌日7時,每月薪資31,000元,於次月5日給付,嗣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6年4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預告同年5月14日終止僱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卷第5至6頁之原證1、第7頁之原證2),被告亦不爭執(見卷第26、28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非不能勝任工作,且被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無據:
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指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確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怠忽工作,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言。又雇主對不能勝任工作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剝奪其工作權,屬最嚴重之懲處,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即雇主以其他方法促使勞工改善,仍未據改善時,得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告辯稱:原告不聽從指揮人員之工作安排及調度,不依
被告所定程序處理問題,無法與同事互相支援,且為避免承擔管理室現金短少之責任,多次未在管理室執行勤務,經被告於106年2月15日至21日間多次提醒,仍拒絕至管理室執行勤務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值班/出勤表、值班/出勤工作分配表為證(見卷第37頁之被證
4、第38頁之被證5、第54、55、57、58頁之答辯㈢狀),並與證人即被告之現場主任 郭宥豐 結證稱:原告雙月在管理室執勤,單月負責巡場及松高出入口票亭,在管理室執勤時,如有事故,再外出處理,負責巡場時,亦須在管理室待命,每小時巡場1次,每晚23時以後均須在主管理室執勤,原告應在主管理室執勤時,我曾由監視畫面看到原告不在主管理室,乃於106年2月15日凌晨5時許及同年月21日凌晨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請原告到管理室執勤,原告均未回主管理室執勤,因原告怕管理室現金短少而受牽連,夜班組長 蔡明儒 曾表示原告不聽從指揮,其他主管亦曾表示原告在松高出入口票亭執勤時,遇到月租車在松高出入口進出場發生問題時,同事請原告做初步測試,原告回答那是主管理室執勤人員之事,我曾請原告與同事分工合作,原告未改善等語(見卷第46至47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夜班組長蔡明儒結證稱:原告曾拒絕回主管理室執勤至少3次,郭宥豐主任透過遠端監控知悉後,曾以LINE與原告溝通,我發現後亦請原告回主管理室,原告未立即回主管理室,有時則未回主管理室,因原告與同事相處狀況不佳,我提醒原告盡量與同事和睦相處,但原告堅持自己想法,有時不理會我,另原告在松高出入口票亭執勤時,客人無法出場,原告應就近詢問客人或判斷無法出場之原因,再請主管理室執勤人員處理,然原告僅向主管理室執勤人員表示客人無法出場,未說明原因,主管理室執勤人員詢問時,原告表示這是主管理室之事等語(見卷第48頁),均相符。再參酌原告不爭執其工作由主管蔡明儒、郭宥豐指揮監督(見卷第28至29頁),並主張:其每日固定工作包括19時起交接班及清點現金、21時起清潔咖啡吧等處、23時關閉仁愛路出入口及基隆路北面出口鐵捲門、零時起結帳及印表、1時起送停車費及表單至停管處、2時起第1次巡場打卡、4時起第2次巡場打卡、6時開啟仁愛路出入口及基隆路北面出口鐵捲門、7時結帳及印表等語(見卷第28、52頁),可見原告本應於約定之時間、地點,服從主管指揮監督,從事約定之工作,卻於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怠忽工作,經主管督促改善後,又拒絕改善,堪認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並非無據。從而,被告於106年5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認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
無不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此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4日起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5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6月30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