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漆國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漆國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漆國樑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漆國樑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編號2、3所示二罪,均經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編號1、2所示二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罪均經受刑人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確定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三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內部界限)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上述三罪既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再諭知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8月│104.09.21│高等法院│105.12.15│高等法院│106.01.06│││一級│││高雄分院││高雄分院││││毒品│││105年度││105年度│││││││上訴字第││上訴字第│││││││746號││746號││├─┼──┼───┼─────┼────┼─────┼────┼─────┤│2│施用│5月│104.09.21│高等法院│105.12.15│高等法院│105.12.15│││二級│││高雄分院││高雄分院││││毒品│││105年度││105年度│││││││上訴字第││上訴字第│││││││746號││746號││├─┼──┼───┼─────┼────┼─────┼────┼─────┤│3│施用│5月│105.09.22│高雄地院│106.05.26│高雄地院│106.05.26│││二級│││106年度││106年度││││毒品│││審易字第││審易字第│││││││614號││614號││├─┼──┴───┴─────┴────┴─────┴────┴─────┤│備│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註│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