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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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旭綺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旭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張旭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就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另就詐欺部分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就詐欺部分撤銷改判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他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該部矯正署108年1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80150673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其中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記載:「判決文內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刑2年,已易科執畢,與本案無涉」等語)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