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 林玉 訴訟代理人 柯朝發 被告 李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9-2⑴、面積一八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坐落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9⑴、面積18.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其占用範圍詳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9-2⑴、面積18.94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面積之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9⑴、面積18.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南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同意將占用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所有。
㈡本院於107年8月7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9-2⑴、面積18.9
4平方公尺之土地,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299-2⑴、面積18.94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99-2⑴、面積18.94平方公尺,亦有南投地政事務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第69頁至72頁、第7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原告所有上開面積之土地,有何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上開面積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語,為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9-2⑴、面積18.94平方公尺,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9⑴、面積18.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