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2號」;第八行記載之「住處」後補充「廁所」;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5月26日凌晨4時10分許,劉銘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與中豐路南勢1段路口路邊紅線上,經警巡經上前勸導,經警查詢其身分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遂經劉銘傑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科外,並曾於105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054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被告劉銘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198號、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6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與中豐路南勢一段口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儷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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