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 謝佳純 相對人 蔡梅鶯 利害關係人 謝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梅鶯(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佳純(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梅鶯之監護人。
指定謝佳芳(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蔡梅鶯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蔡梅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佳純(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蔡梅鶯(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自100年12月30日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女謝佳芳(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款存摺封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及戶籍謄本3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黃彥勛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反應,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所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 蔡員 (即相對人)身材中等偏胖,坐於輪椅上。神經學檢查發現其雙眼自動張開,意識狀態清醒但對外界刺激無回應,無法言語,亦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回應命令,四肢肌肉無力。⒉精神狀態:蔡員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坐於輪椅上,臉上表情平板,對叫喚無回應,無法接收他人語言訊息,亦無法以語言、書寫或肢體動作表達自己的想法,無法進行會談,無法偵測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功能。⒊心理評估:因受蔡員語言功能障礙之影響,無法使用標準化測驗工具評估其能力狀況,僅能評估其目前日常生活功能狀況。綜合行為觀察、會談記錄結果,蔡員因中風影響腦部功能導致基本認知功能表現以及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皆出現明顯缺損。㈡結論:本院認為蔡員為認知障礙(血管型失智症)患者,重度。蔡員出現多項認知功能表現較以往降低的情形,且影響日常生活之獨立進行,無法表達自身之想法,無法回應外界刺激,於自我照顧及工具性日常活動皆有重大缺損,亦無法正確使用金錢,甚至進行個人財務的管理。綜合以上所述蔡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蔡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8日草療精字第1070010889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謝佳純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梅鶯之長女,誼屬至親,且現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並由其與同住之家人及外勞共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及當庭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謝堆德 、長子 謝培笙 、次子 謝景安 及次女謝佳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蔡梅鶯之次女謝佳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謝佳芳同意,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謝堆德、長子謝培笙、次子謝景安亦皆同意由謝佳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爰依法指定謝佳芳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謝佳芳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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