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相對人 辛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八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4
號准予變更提存物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7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包括面額5,0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事件提存以為擔保,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書、提存書可稽。聲請人以上開存單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變換為現金或同種類之定期存單,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