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建志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
不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1杯半後,於同日19時許,搭乘 陳美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欲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駛至名間交流道前,陳美娟商請陳建志代為駕駛。詎陳建志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A車搭載陳美娟自名間交流道出發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嗣於同日19時許至19時40分許間之19時某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36.6公里名間交流道前,因乘客陳美娟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稽查,員警並發現陳建志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9時40分許,當場對陳建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出具之職務報告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
9頁至第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96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屬第4次酒後駕車;⑵明知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已超出標準甚多,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並進而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 劉仁慈 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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