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政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0月2日1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錦梓村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6年10月6日10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6年11月7日21、2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街○○號居處內,以同一方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6年11月8日10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因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第1446號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9號、第40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以本件即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第80號起訴,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且被告尿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6年10月6日10時58分許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6年11月8日10時37分許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號及於106年11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經觀察、勒戒後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之生活狀況,前因犯施用毒品罪所為之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供被告施用玻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所丟棄,已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供述明確,為免執行上之不便,已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另為沒收該玻璃吸食器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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