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均沒收。
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四行「並僱用陳雅
芬為超商會計,為賭客從事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應更正為「並僱用陳雅
芬為超商會計,基於共同與不特定客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為賭客從事開分及
兌換現金之工作。」,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曹宗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