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46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民事裁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甚明。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依非訟事件法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依首揭規定,應認係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復於對依非訟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裁定業於98年1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遲至98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