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上字第63號上訴人丙○○○
丁○○○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審理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原審卷第275頁)。上訴人丙○○○、丁○○○則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聲請訴訟救助,雖經原審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8頁)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於第一審既未聲請訴訟救助,依法自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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