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469號抗告人甲○○按對於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民事裁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甚明。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98年1月15日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又對該駁回裁定不服,於9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首揭規定,應認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