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8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由另狀補提云云。
三、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經上開地點,車速為時速57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40公里乙節,有雷達測速舉發照片一張附於原審卷可證,該照片明載此路段限速40公里,抗告人車速為57公里,該照片所攝抗告人車輛車號0000-00,極為清晰,抗告人異議時辯稱可能是照到對向機車所產生之誤判,難予採信。原法院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該駁回。抗告人抗告時(95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另補提抗告理由,惟迄今多時未見補正,因本件事證已明,爰不待其補正,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