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4567號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35號),聲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認罪,且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合意,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公訴人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事實為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違反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所核發之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五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內容,而辱罵並出手推乙○○之頭部。惟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經調閱乙○○聲請保護令之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第五八號卷宗,顯示乙○○於本院核發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已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聲請人既已撤回聲請,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前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是否仍有其效力,以致違反者須科以刑責,即非屬無疑。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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