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87號聲請人乙○○
22之相對人丁○○
3弄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3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5年2月5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甲○○、丙○○。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6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丁○○。而債務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5日向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96年4月26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5,3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乙○○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相對人丁○○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