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字第12176號、96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復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不同。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因此,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黃英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