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債權損失,久未得償,不勝負擔等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請求訴訟救助必要之事由,提出證據為適當之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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