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關於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