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八萬七千元,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