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3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3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甲○○
通訊被告臺灣省礦務局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七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礦業法事件,不服經濟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原告送達處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星期六)下午原應屆滿,適該日為週休假日,十四日為星期日,十五日至十八日為春節假期,應以同年月十九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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