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由本院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論旨,徒以其聲請訴訟救助,故未予繳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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