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再抗告人甲○○
丁○○戊○○丙○○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聲請取回提存金事件提出異議,經法院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定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與己○○間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