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家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改分107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家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家甫自民國107年2月8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85大樓飯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日12時56分往前回溯1小時前某時,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9日12時56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裕德街口,不慎與 楊鈞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現場測得簡家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推其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簡家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1份。
三、經查,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mg/L,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簡家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天從高雄85大樓到案發地點有駕車1個小時以上等語,是其開始駕車迄同日13時15分許經警施測時,已間隔約1小時以上,則依前揭代謝率公式,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最低代謝率計算結果,回溯至其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0.21+0.05×1=0.26),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四、核被告簡家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審酌被告簡家甫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復與楊鈞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簡家甫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以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回溯估算其初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其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攝影師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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