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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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以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以祺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伍拾萬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以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利用取得告訴人線上遊戲帳號、密碼之機會,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43號偵查卷宗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取之「老子有錢」遊戲點數50萬點(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44號被告王以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以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9日下午某時,因與 王勇棠 共同涉犯毒品案件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查獲,又因王勇棠另有刑事執行案件將解送入監,王勇棠乃將其在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帳號、密碼交予王以祺,請王以祺轉交予其家屬,王以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王勇棠之同意,即於不詳時間、地點,連接網際網路進入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並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至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電腦設備,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帳戶、密碼為正確後,王以祺再自居帳戶使用人之地位而取得該帳戶內之點數約50萬點(市值約新臺幣5000元),並把玩該線上遊戲而將該點數用磬。
二、案經王勇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以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勇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王以祺以不正方法擅自連接並輸入告訴人王勇棠之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帳號及密碼,俟電腦讀取該密碼為正確後,被告再自居為帳號使用人之地位,把玩上開帳戶內之遊戲點數,被告藉此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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