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手法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3.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算至102年5月27日)。㈡另因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⑤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20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因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經新北地院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2年5月28日起算至106年1月27日)。㈢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雖以新臺幣(下同)9,8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實際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取得9,800元之現金、學生證及金融卡,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以相當價值之金額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46號被告劉家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073號、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第2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日至15日下午2時44分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拾獲 譚雨峰 遺失的學生證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上開金融卡,接續於106年9月15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街6號「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東園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譚雨峰本人提領或轉帳,而陷於錯誤,自譚雨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旋經劉家豪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存回)、7,000元、2,800元。嗣譚雨峰發現上開帳戶遭盜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雨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譚雨峰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明│證明上開帳戶於106年9月15│││細1份│日遭提領1,000元、7,000元││││、2,800元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現│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場照片共11張│MDK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實際所得之9,800元(已扣除提領後又存回之1,000元),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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