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壹柒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441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承岳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違反緩起訴所命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緩起訴所命遵守事項,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卷【下稱偵卷】第
6、50頁反面),又被告於106年3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至40頁);而前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441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6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業已坦認所犯細節,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亦較低等情,兼衡酌被告行為時為29歲之生活經驗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前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節,業如前陳,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
1組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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