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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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彰指定辯護人梁乃莉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彰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黃正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按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1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07年8月3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原應於107年8月31日後3月之相當日之前一日屆滿,然因104年11月並無31日之相當日,揆諸前開規定,應以107年11月30日為其前開羈押期間之末日,並自翌日(即同年12月1日)起算本次延長羈押時間,是被告應自107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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