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陸柒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桂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7067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桂重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警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並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62號卷【下稱偵卷】第
6至7頁反面、26頁正反面)。又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4至46頁);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
1袋(驗餘淨重:0.7067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業已坦認所犯細節,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酌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生活經驗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㈡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7067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陳,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內尚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