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王浩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認定
1、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駁回上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6年8月22日);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2月7日)。上開⑴⑵⑶案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6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2、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假釋出監時,其中前揭⑶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2月7日)已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其他案件。被告於該執行案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陳林瑞金 之財物,所為應予處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暨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號被告王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於民國104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9號、104年度簡字第1380號、104年審簡字第90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判決,分別判有期徒刑6月、2月、3月、5月確定,其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小內,徒手伸入陳林瑞金置於 孔子 銅像下方背包內,竊取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元、健保卡1張),適為在場之 曾谷鶯 目睹而告知陳林瑞金確認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健保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王浩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前開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陳林瑞金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證人曾谷鶯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同上│││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104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9號、104年度簡字第1380號、104年審簡字第90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判決,分別判有期徒刑6月、2月、3月、5月確定,其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