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385號
原 告 曾莉盈
李振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筠 律師
邱靖棠 律師
被 告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