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穎麗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李玉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BI0227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PJ-13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21時49分許,停放於臺○○○區○○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I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2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I0227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車子是停在騎樓,騎樓是私有地,有很多人行道不准停車的告示牌,尚未見騎樓不准停車之告示。曾多次見到在人行道停機車,被開單甚至拖吊,尚未見停在騎樓之機車受罰,機車也是車,停在騎樓應有數十萬輛,有民眾將騎樓加裝鐵門也不見取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3、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0
328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8年11月16日21時49在本市○○區○○路○○○號,舉發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查本轄北屯路(僑孝街至松竹路間)人行道為全段設置,並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經審視舉發員警採證違規照片:旨車於上述時、地在人行道範圍停車,違規明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尚無不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1/16/201921:49:
45時系爭車輛以斜向方式停放臺中市○○區○○路○○○號前,車頭位於騎樓處,車尾位於人行地磚上,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由此可知,不管是騎樓,還是人行地磚上之道路,均屬人行道,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二)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員警到場時,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然無法立即行駛,屬「停車」行為。系爭車輛停放違規地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三)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2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I08234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自無違誤。(四)另「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員警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即便過去執法機關長期怠於行使權限,致使原告或他人得以經常在上開處所違規停車而獲有利益,該利益既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顯無權要求繼續比照獲得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附此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6日21時49分
許,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對車主掣開第GBI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2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03281號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違規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79-82、85-91頁),堪信屬實。㈢原告雖主張車是停在騎樓,騎樓為私有地,未見騎樓不准停
車之告示牌,多次見人行道停機車被開單拖吊,尚未見停在騎樓機車受罰云云,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等規定得知,騎樓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斜向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車輛前車身置於建築物之騎樓,後車身伸越至與其地板面齊平之人行道上,資以認定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屬於人行道範圍,並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03281號函及檢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82頁)在卷可稽。另原告於陳述書陳稱系爭車輛係停放於騎樓,騎樓為私有地,何罪之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縱或騎樓產權屬於原告所有,然基於維護公眾通行權利,騎樓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仍需受限制,又設置人行道之目的在於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除另有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外,任何車輛皆不得於人行道停車,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有據。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27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停在騎樓之機車未見受罰及騎樓加裝鐵門等語,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