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振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經查,被告前因⒈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99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乙案刑期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3日。⒊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南投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104年度審易字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殘刑部分與丙案移送接續執行,即前述殘刑執行期間自104年7月2日起至105年1月24日(構成累犯),丙案刑期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6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5月多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3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0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核交字卷第7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8482號偵卷第118頁),則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被告黃振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9日停止戒治,上開案件之刑責部分,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其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路○○號「阿文」所駕駛之小貨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日2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7公克),並於109年3月2日0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7公克,本署109年度安保字第398號)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揭扣案毒品,經警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08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0年8月6日執行完畢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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