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告 羅建章
羅健隆 羅江綉嬌 羅淑敏 羅意清 羅美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 律師被告 羅文淞 臺中市○○區○○街○○○號502室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市石岡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維章 訴訟代理人 邱創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03、203-1、203-2、203-4、203-5、277、277-16、277-21、277-24地號共9宗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㈠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20日所出具收件日期109年1月13日東土測字第00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77⑵所示之土地(面積1,8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㈡如附圖編號277⑴所示及上揭203-1、203-4、203-5、277-16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6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意清、羅建章、羅美雲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㈢如附圖編號277所示及上揭203、203-2、277-21、277-24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4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江綉嬌、羅淑敏、羅健隆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03、203-1、203-2、203-4、203-5、277、277-16、277-21、277-24地號共9宗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5月18日具狀更正為「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03、203-1、203-2、203-4、203-5、277、277-16、277-21、277-24地號共9宗土地准予分割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月13日東土測字第00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277⑵部分1,8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符號277⑴部分及203-1、203-4、203-5、277-16地號共5,6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意清、原告羅建章、原告羅美雲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符號277部分及203、203-2、277-21、277-24地號共5,4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江綉嬌、原告羅淑敏、原告羅健隆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各自負擔」。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203、203-1、203-2、203-4、203-5、277、277-16、277-21、277-24地號共9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即均為耕地,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均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9筆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自105年1月13日共同繼承系爭9筆土地,並於同年12月21日辦理登記迄今,公同共有狀態尚未解消,有礙土地之利用,請求加以分割。
2.依兩造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之精神,及被告種植果樹利用土地之現況係坐落在277地號土地西南角鄰公路之位置,故將277地號西南部分割予被告,即如附圖編號277⑵所示,符合土地利用之現況。
3.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已於本院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對伊分得之方位、面積均無意見。
5.分歸被告之土地面積符合其應繼分所得1,838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則分為甲乙兩組分歸原告每組3人維持分別共有,面積亦大致相當,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間毋庸找補,且原告6人亦同意彼此間亦毋庸補償,以求程序之經濟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被告同意一起合併分割;如果原告願意負擔本件裁判費,不要被告負擔的話,被告就同意原告108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㈤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希望下次不要再出庭,法院逕自依照證據判決即可等語。
三、受告知訴訟人方面:對於原告主張分割系爭9筆土地沒有意見,但希望分割完後抵押權的部分要轉載;剩下的貸款不到15萬元,如果清償完後就可以塗銷抵押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上揭系爭9筆土地之事實,有系爭9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而依其使用目的未見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均表示同意分割,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本件系爭9筆土地均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9筆土地全部均為坡度約30至40度之坡地,多為種植果樹,其間並有駁坎及私設道路存在,其中在系爭203、203-4、203-5、277、277-24地號土地上分別有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12月4日所出具之收件日期107年9月12日東土測字第19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建物及鐵皮空間存在;系爭277地號土地上並有墳墓一座,此有上揭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7年10月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97、115至117、123至124頁)。而本件如採原告所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將完整且其上無任何建物之如附圖編號277⑵所示(面積1,8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對於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並未見有何不公平之處,對於系爭9筆土地之經濟價值應無任何減損之處,且為兩造所同意,堪認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可採。
㈢綜上所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均衡等情狀,認為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㈣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
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查系爭20
3、203-1、203-2、203-4、203-5地號等5筆土地,係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羅水郎 (已死亡)於89年10月9日向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市石岡區農會設定抵押權(權利範圍為系爭20
3、203-1、203-2、203-4、203-5地號等5筆土地全部),以擔保借款145萬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9至82),然羅水郎之繼承人於109年6月18日就羅水郎所積欠臺中市石岡區農會之上揭債務已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影本可資佐證,而系爭203、203-1、203-2、203-4、203-5地號等5筆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則系爭203、203-1、203-2、203-4、203-5地號等5筆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則亦因此而失所附麗而消滅。縱認原告等人所分得之系爭203、203-1、203-2、203-4、203-5地號等5筆土地上揭抵押權設定,形式上並未塗銷而仍存在者,其亦應僅存在於原告等人各自所分得分別共有之系爭203、203-1、203-2、203-4、203-5地號等5筆土地上,附此敘明。
㈤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一:如附圖編號277⑴所示及203-1、203-4、203-5、277-16地號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之比例┌───────┬────┐│姓名│比例│├───────┼────┤│原告羅意清│3分之1│├───────┼────┤│原告羅建章│3分之1│├───────┼────┤│原告羅美雲│3分之1│└───────┴────┘附表二:如附圖編號277所示及203、203-2、277-21、277-24地號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之比例┌───────┬────┐│姓名│比例│├───────┼────┤│原告羅江綉嬌│3分之1│├───────┼────┤│原告羅淑敏│3分之1│├───────┼────┤│原告羅健隆│3分之1│└───────┴────┘
附表三: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姓名│比例│├───────┼────┤│原告羅意清│7分之1│├───────┼────┤│原告羅建章│7分之1│├───────┼────┤│原告羅美雲│7分之1│├───────┼────┤│原告羅江綉嬌│7分之1│├───────┼────┤│原告羅淑敏│7分之1│├───────┼────┤│原告羅健隆│7分之1│├───────┼────┤│被告羅文淞│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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