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告 游藍秀燕
游月香 游芬 游金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追加原告 游振標
游素雲 游振昌 游錦綢 被告 陳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訴外人 游朝陽 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游藍秀燕、游月香、游芬、游金暖外,尚有游振標、游素雲、游振昌、游錦綢等人,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原登記為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塗銷第1次所有權登記,現未再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為游朝陽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向被告陳仁嘉提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本件訴訟標的為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揭說明,需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曾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函請游振標、游素雲、游振昌、游錦綢就是否同為原告乙事陳述意見,惟渠等均未具狀為任何說明(見本院訴字1259號卷第115頁至第129頁)。據此,應可認為渠等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1259號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訴字1259號卷第2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游朝陽所有。游朝陽將系爭建物分隔為3間建物,分別為系爭建物1號、1號東及1號西。嗣游朝陽於98年9月5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共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追加原告游振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於100年9月15日、102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1號西、1號東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各為1萬3,000元、2萬元;租期分別至105年5月14日、105年4月14日。而1號東之租金僅支付至104年2月14日;1號西之租金僅支付至104年1月14日,且於租期屆滿仍未搬離,嗣系爭建物因相鄰建物於105年10月27日失火延燒燒燬,方未持續占有系爭建物。原告游藍秀燕前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建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被告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建物1號東、1號西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確定。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號東、1號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8萬6,2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游朝陽所有,游朝陽於98年9月5日死亡,由原告及追加原告8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另追加原告游振昌於99年6月1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建物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與自己,經游藍秀燕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及追加原告戶籍謄本、游朝陽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建物謄本之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1259號卷第8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
101頁、第103頁、第133頁至第150頁),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追加原告游振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於100年9月15日、102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1號西、1號東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3,000元、2萬元;租期分別至105年5月14日、105年4月14日。而1號東之租金僅支付至104年2月14日;1號西之租金僅支付至104年1月14日,並經原告游藍秀燕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建物1號東、1號西,經前訴訟判決被告無權占有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訴訟判決、系爭建物1號東、1號西之租賃契約、被告於前訴訟提出之答辯狀各1份(見本院訴字1259號卷第27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租期屆滿仍未搬離,嗣被告因系爭建物之相鄰建物於105年10月27日,失火延燒燒燬被告存放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始搬離,此有105年11月22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訴字1259號卷第257至第3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18號起訴書(見本院訴字1259號卷第307頁至第314頁)、被告與訴外人即失火行為人 鄭廷綸 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訴字1259號卷第315至第319頁)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18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卷宗(該案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被告確實持續占用系爭建物1號東、1號西至燒毀止。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再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而公同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是公同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將公同共有物出租予他人,對於他公同共有人自不生效力。該承租人占有該公同共有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該部分之利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三)經查,游振昌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別於100年9月15日、102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1號西、1號東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3,000元、2萬元;租期分別至105年5月14日、105年4月14日。而1號東之租金僅支付至104年2月14日;1號西之租金僅支付至104年1月14日,然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始搬離系爭建物,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部分,另應給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6,200元【計算式:20,000x20+20,000x12/30)+(13,000x21+13,000x12/30=686,200】之部分,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8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為公示送達(見本院訴字1259號卷第197頁),經20日即同年1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2月24日起;自104年1月14日分別占有系爭建物1號東、1號西,至105年10月2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聲明第1項之數額,暨自10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提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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