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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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穎麗實業有限公司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為法人而有代表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應具狀補正,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以供審酌。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0條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而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雖非律師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委任書,原告起訴狀固由第三人 陳福雄 代為具狀簽章,然未敘明第三人陳福雄是否為原告公司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亦未檢附委任書,原告應具狀說明並補正委任狀。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原告應具狀更正,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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