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伍零陸公克,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捌公克,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菸斗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明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8巷之某大樓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保 」之人,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無故持有後,復於108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前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凌晨0時35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後,當場在隨身包包及所穿褲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1380公克及0.1130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碎屑1包(淨重0.2370公克)及含有大麻殘渣之菸斗1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至17頁、第37頁正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圖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至25、27至31、63至64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及淡黃色結晶各1袋(總毛重0.6710公克,總淨重0.2510公克,各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0.2506公克),均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深綠色乾燥碎屑1袋(毛重0.6710公克,淨重0.237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33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菸斗1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58頁正背面)。復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綜前各情,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竟又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起訴,自屬適法,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以同一交易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嗣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同時購入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嗣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座談會意旨,其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仍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知其毒癮非輕,戒癮之意志力亦尚為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小康、尚有高齡母親需其照護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同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碎屑1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菸斗1個,在物理上亦尚難將菸斗與其內殘存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