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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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明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明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明勛因犯賭博、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2日至101│102年5月16日│││年6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毒偵字│││18309號│第366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實││866號│404號││審├──┼─────────┼─────────┤││判決│104年6月25日│105年6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決││866號│404號││├──┼─────────┼─────────┤││確定│104年7月20日│105年7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221號│9184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