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6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畢立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易字第61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畢立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12號判處有罪在案,經送達判決書正本至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中山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於112年2月24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且被告無在監、押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12年3月6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上訴期間原應自112年3月6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計算至112年3月26日屆滿,適逢112年3月26日為週日,順延一日後,被告上訴期間計至112年3月27日即已屆滿,即被告至遲應於斯時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乃於112年4月27日始遞由本院收受,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之收狀日期可稽,本件上訴已然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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