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5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萬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吳萬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侵占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不思正當使用所借用之機車,竟借得該機車騎乘離去後即予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 陳薇琳 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前從事綁鐵工,與胞兄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