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樹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4至5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為重。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罪,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2月至4月密集所為,兼衡其上開5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5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8日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28號、第8328號、第2511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28號、第8328號、第2511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28號、第8328號、第251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27日112年4月27日112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87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18日111年4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28號、第8328號、第2511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28號、第8328號、第251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27日112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88號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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