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 律師聲請人 鄭宇鈞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 律師相對人 何翊羣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複代理人 張君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6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為聲請人甲○○、乙○○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23,032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甲○○、乙○○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二人聲請意旨分別略以:
(一)甲○○:相對人與乙○○於美國登記結婚後即長居美國,其於我國之戶籍登記係為提起本案訴訟所設,且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台,實無於我國有居住之事實及久住之意思,爰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本案訴訟具涉外因素,有聲請美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供作本案訴訟鑑定意見之必要,是鑑定人報酬應屬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等語。
(二)乙○○:相對人自幼長年居住、工作、生活於美國,近來僅因疫情關係短暫回國,並於110年10月29日與伊所生子女離境至美國後,即未再返國,且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其係「寄居」在我國,顯見相對人並無於我國久住並設定住所,爰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相對人對伊於110年11月9日於美國提起離婚訴訟(下稱美國訴訟)尚未終結,伊有於美國進行訴訟之必要,且為與子女會面交往,自無法返國就本案訴訟應訴,故需另行委任律師代理,是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乙○○於美國訴訟中自陳相對人亦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無供訴訟費用擔保規定之適用。又乙○○於美國訴訟已委任律師代理,且美國法院採線上視訊開庭,其亦多次以視訊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其於本案訴訟自無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另本案訴訟之準據法為我國法,自無函命美國律師為鑑定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具中華民國、美國之雙重國籍,於91年2月10日出境後,於110年7月16日始再入境臺灣,嗣又於同年10月29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可稽,顯見相對人近年停留國內時間多不長久,再參以相對人就其係以美國為生活重心一事並不爭執(本案訴訟卷第187頁),足認相對人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又相對人雖主張伊與乙○○共有系爭房地,惟該房地係登記於乙○○名下,有相對人、乙○○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建物謄本附於限制閱覽卷可稽,且乙○○亦主張該共有係依美國法律而非我國法律規定而仍有爭執(本案訴訟卷第189頁),尚難遽認相對人於我國具有資產。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及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86年7月間退保後即無投保記錄,且近兩年於我國無財產所得(本案訴訟限制閱覽卷),可見相對人於我國尚無資產可供將來訴訟終結所應負擔賠償訴訟費用之執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至二審之裁判費。而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15,355元部分,業據相對人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本案訴訟卷第20頁),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第二審裁判費為23,032元,有供擔保之必要,是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為23,032元。至甲○○稱本案訴訟應以美國法為準據法,相對人應就美國法律鑑定費用供擔保,然本案訴訟準據法是否為美國法尚有疑義,縱涉及外國法律之適用及解釋,惟訴訟進行方式並非以延請外國律師擔任鑑定人出具法律意見為唯一且必要,仍需應視訴訟審理情形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後,方能定之,現尚無命相對人就此預先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如日後審理認為確屬必要再行依聲請命補供擔保即可。另本案訴訟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適用,本案訴訟亦無須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且依乙○○之主張,難認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乙○○請求應命相對人就委任律師應訴而支出之費用供擔保,自無可採。
五、末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供擔保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起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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